曹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辽1421刑初77号
案 由: 过失致人重伤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13日
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14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X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中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民,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为侯某家摘梨期间,在其发动吕长舟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时已经意识到该车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沿绥中县李家堡乡柳家沟村荆条沟屯山路无证驾驶三轮汽车,后该车失控,将前方行走的工友吴某撞倒。经鉴定,吴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曹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吴某部分损失,得到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解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晴
人民陪审员 杨 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