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辽01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安,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X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一心,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系被害人杨亮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诉讼代理人付民,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害人杨亮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春洋,男,1985年4月4日出生,X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市瑞元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长友,系该公司经理。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辽01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的损失共计67455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春洋赔偿其余损失17455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化市瑞元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吴某安以其不是实际驾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该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莹
审判员 韩宇川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家夫
书记员 姚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