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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源进度:辩护成功浏览量:778来源:万宸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2刑初678号

      被告人富某,男性,1992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X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富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沈阳市GA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以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提请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同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骆香桦,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Z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富某明知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沈阳市浑南区菩泰泰式按摩馆存在卖淫活动,经该按摩馆技师部负责人曹某某(另案处理)面试后担任“技师”经理,负责对“技师”进行招聘、日常管理等工作。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富某协助组织“技师”孙某、陈某、周某向张某、甘某、杨华某卖淫。被告人富某在担任该按摩馆技师经理期间,该按摩馆利用卖淫活动获利人民币73527元。被告人富某于2021年7月14日被GA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富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富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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